李维懿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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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维懿律师代理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改判

发布者:李维懿律师 时间:2026年09月14日 58人看过 举报

2026-09-14

律师观点分析

【案情经过】

某中学与某公司签订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,约定某公司承建某中学体育馆工程,合同价款为1647万余元。随后,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,将工程基础、主体等全部工作量分包给某劳务公司,工程价款约1500万余元,约定项目委托人为金某。2010年,金某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给某装饰公司,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,固定总价70万元。金某在合同上签字,并加盖其私刻的“某公司某中学体育馆工程项目合同专用章”。涉案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。某装饰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6万元,其中24万元系某公司直接给付,尚欠4万元。某装饰公司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某公司与金某支付剩余工程款。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与金某共同给付4万元。双方均不服,提起上诉。

 

【争议焦点】

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:第一,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分包合同承担付款责任。某公司上诉主张金某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分包,其不应承担责任;某装饰公司则辩称某公司对转包明知且许可,并曾直接支付工程款,应承担连带责任。第二,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金某是否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。金某上诉主张某装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,产生维修费用4万余元,有权拒绝给付剩余4万元工程款,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某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。

 

【裁判结果】

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关于某公司的责任,金某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某公司备案印章,且金某无某公司授权,该合同不能对某公司产生效力。某公司曾直接付款的行为,不能直接证明其对金某与某装饰公司订立合同效力的认可,基于合同相对性,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。关于金某的质量抗辩,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,金某主张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,且仅凭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,故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。最终,二审法院判决:撤销一审判决;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装饰公司工程款4万元;驳回某装饰公司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
 

【律师价值】

李维懿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庭审应变能力。面对二审中对方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及印章私刻等复杂抗辩,李律师精准把握合同相对性与实际施工人权利边界,通过梳理某公司直接付款的财务凭证,有力论证了某公司对分包行为的明知。在庭审中,李律师针对对方提交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,敏锐指出其证据瑕疵并成功阻止对方调取档案的申请,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最终在二审改判局面下,成功保住了对实际分包人金某的债权,实现了当事人利益最大化。

李维懿律师,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,曾任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工会委员会主席,,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,研究生学历,主修民商法... 查看详细 >>
  • 执业地区:山东-青岛
  • 执业单位: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
  • 律师职务:专职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1370220********79
  • 擅长领域:合同纠纷、知识产权、交通事故、婚姻家庭、民间借贷、劳动纠纷
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
1370220********79 合同纠纷、知识产权、交通事故、婚姻家庭、民间借贷、劳动纠纷